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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儷國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蘇靖 被   告  戊○○原名蘇英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4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 書同意聲明事項第6點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原名蘇英茂)、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儷國服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9月24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戊○○(原名蘇英茂)、甲○○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被告儷國服裝有限公司、丁○○(原名蘇靖雅) 到庭不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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