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4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儷國服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蘇靖
被 告 戊○○原名蘇英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4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
書同意聲明事項第6點附卷
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原名蘇英茂)、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儷國服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9月24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戊○○(原名蘇英茂)、甲○○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被告儷國服裝有限公司、丁○○(原名蘇靖雅)
到庭不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