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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依富邦銀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3機動計 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8.8),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2月16日為止,尚 積欠481,6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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