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3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100年4
月23日止共分84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給
付上開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5年1月22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388,4
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