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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0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於借款期間按月繳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 之擔保,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 務視為到期,計欠325,450元之本金,原告遂向被告提示系 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年息) │ ├───┼────┼────┼─────┼─────┤ │乙○○│93年12月│96年4月 │44萬元 │百分之9.88│ │ │2日 │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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