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