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
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則
到庭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
抗辯其無
力清償,
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