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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2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馬康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9711126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2年9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8月6日止,共積 欠新台幣316,277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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