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89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7,982元,約定
至95年10月9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18.42),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497,982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