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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9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7,982元,約定 至95年10月9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18.42),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497,982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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