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其借款34萬元,約
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
324,768元、違約金10,8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
、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