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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其借款34萬元,約 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 324,768元、違約金10,8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 、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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