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事通現金卡借
款契約第14條及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書第1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6日及92年7月17日,各向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
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120,000元,
迄今共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事通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萬事通現金卡借款
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
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