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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陳一助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 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且被告另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8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則按年 息16.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繳款 截止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自95年2月23日起被告即未如期清償借款,今計積欠借 款共48,66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借款本金45,785元、利息 1,615元、其他費用1,261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4年9月 26日為止,尚積欠現金卡借款共79,955元未按期清償,總計 被告迄今共積欠128,616元(即通信借款、現金卡借款之總 和)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 部函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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