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 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及91年12月5日向原 告(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 ,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94,000元;另被告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影 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 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部92年10月 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