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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原名郭綢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 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五十年九十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 契約,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 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於94年12月13日繳款後 即未再清償,至95年5月2日止共積欠100,062元(含代償金 額94,432元、利息1,478元、代償手續費4,152元),其中94 ,43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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