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原名郭綢蘭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
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五十年九十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
契約,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
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
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繳款後
即未再清償,至95年5月2日止共積欠100,062元(含代償金
額94,432元、利息1,478元、代償手續費4,152元),其中94
,43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
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