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
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
,於核准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
異議者,依原契約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為15%,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
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
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91,542元
迄未清償,
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95年7月間
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原告之
欠款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8月份起,於每月
10日時,按月給付原告5,221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
復依各
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
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款項共
193,153元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
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放款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