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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儒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原告 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3.21),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5年12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00,1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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