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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67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1年11月起,向被告乙○○承租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向被告丙○○承租台 北市○○○路○段○○○號9樓之1房屋作為公司營業場所,租期 2年,保證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並以 甲○○支票支付,其後租約以每2年換約方式辦理,押金維 持總額三十萬元,但被告乙○○調為十三萬元、被告丙○○ 十七萬元,最近1期租賃期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 日止,但由當時原告總經理田治成出名簽約,實際仍由原告 承租,並支付租金及辦理所得稅扣繳,而原告租賃契約於95 年11月30日到期後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卻以承租人為 田治成為由拒絕返還,本件實際承租人及支付保證金者為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十三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元,並均自 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田治成,且田治成現在仍繼續 承租房屋,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押金不能返還原告,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原告81年分類帳、93年11 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以 95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該租約承租 人為田治成,並原告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縱原告主張實際使用該房屋並支付租金、保證金,僅係由田 治成出面承租等情屬實,仍屬其與田治成之內部關係,無從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則原告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作為 其請求權基礎,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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