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 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借款 期限為5 年,,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另應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於96年5 月17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13,136 元(其中本金185,89 4 元,利息27,242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