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約定書第四條第㈢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
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