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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1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捌元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項第5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 金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貸款 期限為5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96年6月19日 止,共計積欠146,35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0,908元及利息 部分為25,446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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