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
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