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
告自91年10月28日發卡起至96年5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32,27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5,566元及利
息部分為56,71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