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零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17.0089%計算之
本票1紙,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