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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2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2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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