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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216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 段日新巷36弄11號,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按 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 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 ,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於臺灣各處均設有 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 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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