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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唐賢錦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以 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個月 ,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至第6個月按週年利 率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至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267,257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267,257元,自95年12月10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 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96年7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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