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唐賢錦
被 告 乙○○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
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9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以
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個月
,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至第6個月按週年利
率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至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267,257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
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267,257元,自95年12月10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
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96年7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