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2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2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
095004767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