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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2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03,49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9,913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1,985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31 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1, 499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 付遲延後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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