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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2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三 點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至95年5月15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499,94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且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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