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三
點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月15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499,94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且依
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