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零貳佰元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參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及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
93年9月6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10,57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0,200元及利息部分為373
元)且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
債權計算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