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
分之二點二六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即目前
適用利率為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