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3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秀
吳莉蓉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
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截至96年7月1日為
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59,76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消費款本金229,994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