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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3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及94年7月4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19日以代償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年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 息,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214,927 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24,560元及利息部分為1,595元 ,共計26,155元,及代償金額之本金部分為181,084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7,688元,共計188,77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 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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