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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開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 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2月2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 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 繳餘額之1.1%計算手續費,24個月後按上開信用卡利率 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截至95年5月1日為止,被告持卡 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已到期而未償還之代償款 ,共積欠113,326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本金102,786元(即 消費款、代償款本金之總和)、利息8,412元、手續費2,128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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