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借款期限為5 年,利率
按年息12.99 ﹪計算。
詎被告於93年6月7日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150,552 元(其中本金123,124 元,利息27,428元
)。又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利率為前6 個月2.99﹪,第7 個月後為15.99 ﹪
。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
5 月2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66,567元。爰依
消費
借貸關係、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0 利代償金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