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3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民國96年5 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 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243,981元;被告另於90年10月向原告請領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 224,43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0,531元、利息部分為103元 及手續費部分為3,80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