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民國96年5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另新台
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
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243,981元;被告另於90年10月向原告請領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
224,43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0,531元、利息部分為103元
及手續費部分為3,80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
),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