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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3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 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及88年10月12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 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95年9月2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84,495元 未給付;被告另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 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按照上開約 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現金 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6月27日止共積欠21,859元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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