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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其中新台幣 陸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肆 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萬伍 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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