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8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4月4
日及94年8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及350,000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
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
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