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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其請領易貸金現 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或於信用卡額度內代償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96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200,403元(含本金158,971元、利息 41,432元),信用卡消費款187,701元(含本金151,720元、 利息35,35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約定書、電腦 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87,474元,及其中158,971元部分自96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151,720元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易貸金貸款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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