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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盧松永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書第16條、約定書第 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5年4月25日屆滿,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 息,利息則年息19.68%採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被告另於92年12月23日與富邦商銀簽訂頭家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額 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年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 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利 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94 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今尚欠借款共31,472元;且被告自94年11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借款本息,迄今計積欠現金卡融資 借款共74,735元未清償,總計被告迄今計積欠106,207元未 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存摺對帳單、頭 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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