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4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
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
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
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
詎原告持
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被告則以目前財務窘困,無
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
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一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應
非子虛。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協
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遽謂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合 計 10,46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