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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4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 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被告則以目前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 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應子虛。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協 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遽謂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合    計    10,4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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