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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44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 ,付款地在原告主事務所,到期日為95年9月10日,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並約定自發票日按年息12%計 算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本票一紙。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 獲兌現且催索無效,今被告仍尚欠票款673,771元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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