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
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
本票乙紙,並約定自
發票日起前三個月
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第四個月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
詎料原告依期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
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十六萬五千三百五
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