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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453號 原   告 人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B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國瑞廠牌94年份1998cc, 引擎號碼第3S0000000 號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 領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 程車定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 被告自95年8 月份起,即未月繳納管理費,積欠原告管理 費、稅捐、罰款等共1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及給付15,000元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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