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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5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兩造訂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 定,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云云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 ○○街○○號3樓1,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嘉義市,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 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 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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