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菊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74,750元,約定自95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
分36期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