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54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珍珠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
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
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3樓之1,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
96年9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暨答辯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