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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4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珍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3,340元,以每月為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延遲清償者,則自實際付款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 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領得借款後於首次應繳日期即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繳款,今仍尚欠借款共283,34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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