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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宗雨潔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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