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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並 約定自發票日起前十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固定計息 ,第四個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料原告依期提 示,竟僅獲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 欠八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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